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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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静、闫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喜报,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小客车(牌号:京x)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08年3月19日15时,杨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丰台区X路西向东与一辆奥迪小客(牌号:京x),以及另一小客车(临时牌号:津x)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杨某某负全责,奥迪小客车、另一小客车严重受损。该事故同时造成对方司机、乘车人受伤,其私人物品损坏等。随后,因杨某某与第三人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杨某某被第三人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当杨某某持该判决书到人保海淀支公司理赔时,该公司以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为由拒赔。杨某某与人保海淀支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故杨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人保海淀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2、人保海淀支公司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费4200元,医药费659元,救护车费120元,停车费8元。

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辩称:对于杨某某主张的不合理部分的损失人保海淀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事故第三方的物品都是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而且都是小件的东西,不可能放在后备箱中,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注明存在该部分财产损失。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这些都是暴关峰自己认可的损失,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人保海淀支公司也没有看到上述物品受损的实际情况及物品本身。杨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在私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认的结果,并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确认。根据保险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需要由保险人核实。对于被保险人赔偿给第三者的费用,保险人也有权重新核定。对于杨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可以根据人保海淀支公司定损的价格确定,结合杨某某投保的险种,人保海淀支公司对于属于其理赔范围的可以承担。对于停车费,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间接损失,人保海淀支公司不负责理赔。关于救护车费和车辆维修费,如果有证据,人保海淀支公司可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杨某某将其家庭自用客车(牌照号为京x)向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共计为x元。保险期间自同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8年4月17日,人保海淀支公司为杨某某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记载,杨某某的投保车辆(牌号:京x)与第三者车辆(牌号:京x)发生碰撞后受损,人保海淀支公司为杨某某受损车辆核定的修理费用为4200元。

同年4月21日,杨某某为其上述投保车辆支出4200元修理费。

同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田猛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暴关峰、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8年3月19日15时许,田猛驾驶小客车(牌号: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X路小红门出口处,适有暴关峰驾驶的杨某某所有的小客车(牌号:京x)同方向驶来,暴关峰驾驶的小客车前部撞至田猛驾驶的小客车尾部,致使该车右前部又和另一小客车(临时牌号:津x)相撞,田猛驾驶的小客车及车内物品损坏,田猛及乘车人王跃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大红门队认定:暴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田猛至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在此次事故中田猛支付医疗费1059.99元、交通费28元、拖车费180元、造成误工损失8760元。田猛驾驶的小客车所有人吴士春于同年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田猛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以(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猛赔偿原告吴士春车辆修理费二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车辆损(坏)贬值费五千元、电台维修费三千八百八十元、车辆音响CD配件修理费七百六十元、车辆座椅皮面修复费八百六十元、皮衣清洗费四百六十元、IBM移动硬盘二千八百二十元、索尼PSP费二千元、车载电台天线费一千二百元、电瓶费五百六十元、服装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套装工具费一千二百五十五元、钥匙费一百四十元、物品损坏贬值评估费五百元。乘车人王跃于同年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田猛赔偿医疗费3679.3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x元,共计x.34元。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田猛赔偿王跃医疗费三千六百七十九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一百零三元、误工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财产损失费一万八千四百三十元,共计四万零一十二元。另查,杨某某为暴关峰驾驶的小客车的所有人,其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暴关峰驾驶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田猛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猛受伤,故暴关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猛已赔偿了车辆所有人及乘车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故其有权向侵权人暴关峰及人保海淀支公司进行追偿。田猛要求赔偿王跃营养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田猛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人保海淀支公司赔偿田猛的医疗费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九角九分、财产损失二千元;人保海淀分公司赔偿田猛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一百三十一元;暴关峰赔偿田猛的车辆修理费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财产损失三万三千八百八十元、拖车费一百八十元。被告暴关峰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3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暴关峰撤回对于上述一审判决的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诉讼中,杨某某称,其投保车辆出险后,车辆驾驶人暴关峰曾通知人保海淀支公司到现场查勘。人保海淀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当时该公司人员并未在事故现场看到田猛所驾车辆内的物品损失情况。此外,杨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田猛为其开具的收到其交通事故赔偿款计x元的收条。人保海淀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人保海淀支公司认可第三方车辆内的物品损失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

诉讼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救护车费用收据、出诊费用收据、两张停车费用收据以及两张门诊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情况。人保海淀支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对救护车费用进行理赔,但认为出诊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故该公司不需理赔。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停车费用,人保海淀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故不需理赔。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人保海淀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的医疗费用审核表,认为医药费中的CT费用按规定应核减26.4元,对其余部分的医药费用该公司同意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用发票、(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人保海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暴关峰驾驶杨某某的投保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暴关峰应对该起事故负全责。该起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车辆维修费用损失、财产损失及拖车费用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以及人保海淀支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某投保车辆对第三者车辆造成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杨某某按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人保海淀支公司要求理赔的范围。诉讼中,人保海淀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车辆的各项损失均未经其核定,故不同意按杨某某的请求数额进行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本案中,杨某某已就保险事故中第三者的具体损失程度提交了法院生效判决书在案佐证。虽人保海淀支公司称其在勘验现场时并未发现受损的车内物品,也未看到物品原物,但其就此并未与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予以现场确认,故仅以其上述抗辩理由,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人保海淀支公司应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杨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收条,可以认定杨某某已按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向第三者履行了相应赔付义务。人保海淀支公司虽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仅凭人保海淀支公司的否认,并不足以推翻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杨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投保车辆的自身维修费用损失4200元,人保海淀支公司已定损完毕,且杨某某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亦与该公司的定损结果一致,故对杨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人保海淀支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理赔,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停车费,其性质系第三者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人保海淀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为第三者支付的医药费及急救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该部分费用人保海淀支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结合人保海淀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除该公司有权核减的部分外,对于其他部分的医药费,人保海淀支公司仍应向杨某某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五万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维修费四千二百元、救护车费八十元、医药费六百三十二元六角,各项合计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六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六百零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某某;另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华静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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