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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XXX机械厂(三联路面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机械厂,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X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汉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XXX机械厂(三联路面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只付货款x元,并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三联路面机械厂与汉唐科技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联路面机械厂向汉唐科技公司销售x型煤粉燃烧器一台,单价x元;质保期为调试投运后12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使用后12个月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移交前供方开具全额增票后需方付60%货款,余款质保12个月无质量异议付清。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

汉唐科技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x元,三联路面机械厂于2008年4月12日在约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交付汉唐科技公司,三联路面机械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汉唐科技公司,汉唐科技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货款x元。设备经调试运行后,在质保期内汉唐科技公司曾就煤粉燃烧不充分要求三联路面机械厂予以解决,三联路面机械厂称去处理过一次,但未达到汉唐科技公司要求。2009年10月31日,三联路面机械厂以传真方式向汉唐科技公司发函载明:“贵单位于2009年10月30日给我单位发的传真中,贵单位认为我单位做得不够好的地方,要求我单位承担9315.36元的责任,我公司认为不合理,我单位愿意承担5000元的责任。最后希望贵单位把剩余的合同款x元尽快给予支付,支付完货款后,我单位会一如既往地与贵单位合作,做好我们的售后工作,包括及时供应配件”。

2009年11月16日,汉唐科技公司向三联路面机械厂的技术负责人雷建文发传真件,载明:“经商议扣7000元后余款分两次付清。由贵厂书面提出煤粉燃烧器结焦,煤粉喷在炉壁上燃烧问题,煤粉燃烧器如何修改的解决办法,我公司汇款x元。在停炉检修时贵厂派人与我公司人员到现场指导解决问题经运行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雷建文当日以传真方式回复两次,第一次回复载明“请贵公司付款ll60元后,2日后把现用户每小时的燃煤量告知我们,同时把与我公司的燃烧炉相联的炉体具体尺寸传真给我公司,我公司会结合实际情况,给你一个具体解决方案,剩余款在解决问题后付清”。第二次回复载明:“请贵公司这次付款x元,我们接贵公司通知时即派员与贵公司人员到现场商量解决方案,余款在提出解决方案后付清”。三联路面机械厂称雷建文承诺减少价款7000元未经公司同意,该厂不予认可,故未按以上回复办理。汉唐科技公司称因不同意先付x元,故三联路面机械厂未解决燃烧器煤粉结焦问题。

一审另查明,汉唐科技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要求汉唐科技公司更换或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路面机械厂与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货到交货地点移交前,三联路面机械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汉唐科技公司应当付60%货款x元,汉唐科技公司仅支付x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汉唐科技公司付款违约。汉唐科技公司在质保期内就所购买的设备燃烧器煤粉结焦问题要求三联路面机械厂予以维修解决,三联路面机械厂称进行过维修,但并未举示经维修合格的相关证据,且三联路面机械厂技术负责人雷建文与汉唐科技公司的传真函件证明该问题未得到完全解决,故三联路面机械厂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但产品质量有瑕疵不必然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汉唐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在质保修期内产品因质量问题经维修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三联路面机械厂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三联路面机械厂未授权其技术负责人雷建文可以减少产品价款,雷建文发函同意减少7000元货款不是三联路面机械厂的意思表示。三联路面机械厂在函件中同意减少货款5000元,一审对此予以尊重,汉唐科技公司还应支付货款x元。汉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但三联路面机械厂同意减少价款5000元不应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三联路面机械厂要求汉唐科技公司支付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以货款x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汉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联路面机械厂货款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三联路面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汉唐科技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郴州市开发区X路面机械厂货款x元(已付清);

二、郴州市开发区X路面机械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均由重庆汉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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