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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香河信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院首府大厦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信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信达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信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杨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信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5日,香河信达公司为京x号牌的奥迪轿车向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个险种,投保保险期为一年。保险期间内2009年3月5日9时15分,在北京市南六环长阳出口,贾建龙驾车牌为京x中型普通货车撞向前方同方向由王某驾驶的京x轿车后部,失控后的轿车撞坏旁边的公路护栏。京x货车又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玉江驾驶的辽x货车后部。本次事故造成贾建龙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国、王某受伤、三车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贾建龙负相关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京x奥迪轿车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奥迪经销商处进行修理,现已修复,各项修理费用共计x元。因是京x轿车直接撞坏公路护栏,香河信达公司赔付公路X路产损失费3060元,车上驾驶人员王某支付医疗费454元,事故拖车费支付400元,共计各项损失x元。因香河信达公司向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险种,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应对香河信达公司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后,再行对责任方进行追偿。香河信达公司多次与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协商但因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推诿责任而毫无结果。香河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中联财险北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x元,第三方财产损失3060元,车上驾驶人员医疗费454元,事故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承担。

香河信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修复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发票等。

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香河信达公司在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处投保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都予以认可。香河信达公司应该先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在请求不能的情况下,才由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承担责任。

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对香河信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持异议,故该院对香河信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5日,香河信达公司与中联财险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香河信达公司为车辆京x号牌的奥迪轿车在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个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3月5日9时15分,在北京市南六环长阳出口,贾建龙驾车牌为京x中型普通货车撞向前方同方向由王某驾驶的京x轿车后部,失控后的轿车撞坏旁边的公路护栏。京x货车又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玉江驾驶的辽x货车后部。本次事故造成贾建龙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国、王某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交通支队兴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建龙负相关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因京x轿车直接撞坏公路护栏,香河信达公司赔付公路X路产损失费3060元,车上驾驶人员王某支付医疗费454元,事故拖车费支付400元。香河信达公司对车辆京x进行修复,修理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用清单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香河信达公司与中联财险北分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香河信达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在本案审理中,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提出香河信达公司应当先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要求赔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方不能赔付的情况下才应向中联财险北分公司要求赔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应当在向香河信达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投保车辆京x的维修费x元和事故拖车费400元,应由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香河信达公司赔付公路的产权部门路产损失费3060元,应由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车上驾驶人员王某支付医疗费454元,应由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进行赔付。由于上述数额均未超出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对于香河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联财险北分公司给付香河信达公司十五万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联财险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根据保险法第60条,可以体现出代位权的行使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保险人不具有法定的代位义务。其次,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香河信达公司在车辆维修结算后就立即向法院立案起诉,并未向致害方提出任何的赔偿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放弃向致害方请求赔偿。因此,香河信达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向致害方索赔,依法中联财险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财险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香河信达公司负担。

香河信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中联财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第一,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都没有设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中联财险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只是其自己的理解,不是法律规定。第二,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对香河信达公司有利的解释。在实践中是向第三方请求赔偿还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由被保险人进行选择。第三,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以明示方式作出,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香河信达公司放弃该权利。在一审中香河信达公司明确表示在中联财险北分公司赔付后,香河信达公司可以积极协助其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香河信达公司与中联财险北分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悖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提出,因香河信达公司未向致害方提出任何的赔偿请求就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向致害方索赔,故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我国保险法以及中联财险北分公司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可以认定,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可以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香河信达公司作为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便捷的救济途径,其既有权选择要求致害人赔偿车辆所受的损失,亦有权选择依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中联财险北分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香河信达公司放弃向致害方索赔的情况下,拒绝对香河信达公司进行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联财险北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杨路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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