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单元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单元X。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X栋平安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独任审判。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08年5月18日,李某甲因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腺样体肥大,在2008年5月20日进行了电视鼻内镜下腺样体切除手术,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天,共花费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计7539元。李某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所发生病情为保险合同生效前已患之疾病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西药费2072.57元、检查费924元、手术费2203元、化验费466元、放射费5元、护理费35.55元、诊查费35元、治疗费1377.98元、床位费420元,共计人民币7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李某甲所购买的《金太阳卡》(B款)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行。经询,原告李某甲亦认可该事实。现原告李某甲因理赔起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体有误,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翔
二ΟΟ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