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本市X镇X村侯X辉经营的喜洋洋家俱店,趁无人之机,将店内的一台冠捷牌台式电脑盗走,后被告人顾某某之父将该电脑退还给侯X辉。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X辉的陈述,证人赵X同、陈X强、李X霞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还赃物,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