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XX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理人X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重庆市XXXX厂(简称XX厂)与被上诉人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XX厂先后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4月20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及返还产品质量保证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月2日,7月15日作出了(2010)巴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应给付XX厂货款x元及退还产品质量保证金x元。XX厂收到XX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8日、7月12日、7月13日四次退货合计x.72元,此款尚未与XX公司办理退货款项结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XX厂返还XX公司多付货款人民币x.72元。本案诉讼费25元,保全费140元,合计165元,由XX厂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市XXXX厂在2011年3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多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40元,合计165元,由重庆XX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XXXX厂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