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女,汉族,生于l984年7月20日,住(略)-2,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氏公司)与被上诉人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恩氏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恩氏公司一审中诉称,解某系恩氏公司销售人员,解某在2010年2月10日为职务上的需要向恩氏公司借款x.7元后,于2010年3月24日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公司,该借款长期挂账,解某一直未还,经恩氏公司多次向其本人及其丈夫电话联系,解某明确拒绝偿还借款。故恩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l、解某向恩氏公司偿还借款x.7元;2、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恩氏公司与解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所产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公司与解某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恩氏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恩氏过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恩氏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请求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驳回了恩氏公司的起诉。而本案中,解某向公司借款后是占为己有,并未将该款用于工作所需,也不是长期挂帐,与《答复》适用的情形完全不同。故一审裁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解某答辩称:没收到过恩氏公司的该笔借款,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2009年12月4日恩氏公司与解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10年解某向恩氏公司出具《领(借)款申请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x.7元。2010年4月14日,恩氏公司向解某发出《终止、解某劳动合同通知书》。
恩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解某是该公司销售人员,借款是职务上的需要而发生的借款,是工作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关系是否系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恩氏公司诉请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恩氏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解某的借款是基于工作用途因职务需要而发生的,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解某作为恩氏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借款。依据《答复》的精神,该借款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恩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代理审判员李可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