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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XX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XXX,今年4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紧张,被告经常无故寻事打骂原告,双方曾于2007年8月21日在栾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被告反悔,又补发了结婚证书,此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当然家庭生活中小吵小闹会有,但这都是很正常的,所以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XXX,今年4岁。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和殴斗,尤其是近二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2007年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后被告反悔,又补发了结婚证,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草率离婚,不仅是一种对自己不负责的表现,同时也会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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