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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有一半挂车辆,牵引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原告名下。2008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九月、十月、十一月计三个月的交通规费x元,另为被告垫付融资款x元,上述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x元及利息27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从未给被告垫付过养路费及融资款,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2008年9月1日李某某欠条一份,证明5350元中包括公司税款和管理费用,并不单指养路费,2、交通规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车牌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是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挂靠在了原告名下。

第二组证据:存款凭条二份,帐户户名为田xx,证明被告是以田xx的名义申请的融资车辆,第一个月的融资款x元是由原告代其还的。

第三组证据:2009年10月10日、10月20日张xx证言二份,证明被告是以田xx的名义申请的融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每月应交公司5350元,被告已拖欠3个月未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3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而原告尚欠被告定金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该欠条被告不承认是其妻子所写,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是被告妻子所写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2—5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4份证据可以认定为其垫付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存款上的户名是田xx,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份证言是原告公司职员出具的,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以田xx的名义申请的,对第二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可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只是一方的意见,并没有李某某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将自己的半挂车辆、牵引车牌号为豫x号、挂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其垫付了2008年10月份、11月份交通规费9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规费及融资款x元及利息2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原告名下,事实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2008年10月、11月份的交通规费94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为被告垫付的融资款x元及9月份交通规费53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规费9404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振兴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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