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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陈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世凯和人民陪审员向永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何某与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和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经营的阳光超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并向阳光超市供货,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而且在2011年的7月3日被告贺某不见了。为追回自己的货款18198元和2000元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何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与韶山阳光超市签订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采购收货单,拟证明贺某在经营阳光超市期间欠原告货款18198元;

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贺某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元整;

5、《转让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根据贺某与陈某丁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在此之前的债务由贺某承担,之后的债务由陈某丁承担,贺某在此之后只是替陈某丁管理超市。

被告贺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辩称,对于贺某欠的钱被告陈某丁并不知情,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是租赁关系,超市的往来账目也只有贺某清楚。被告陈某丁没有直接经营超市,也不可能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陈某丁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某无异议,被告陈某丁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个体)经营的阳光超市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并向阳光超市供货,同时还向阳光超市交纳了合同保证金2000元。但是原告2011年1月至2月共有货款18198元被告贺某尚未支付。2011年3月31日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贺某将阳光超市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丁,转让协议还约定,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债务及纠纷由被告贺某承担,3月31日之后的事务由被告陈某丁承担。但协议签订之后阳光超市一直由被告贺某经营,阳光超市的转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联营商、供货商均不知情,两被告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超市转让的相关登记。2011年7月3日被告陈某丁在被告贺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接管超市,随后韶山市阳光超市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一、原告何某与被告贺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双方的《商品购销合同》向阳光超市供货,阳光超市收取货物并开出价值18198元的采购收货单,却没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陈某丁并没有占有超市和经营超市,双方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况且双方的超市转让协议也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被告贺某也一直实际经营该超市,所以2011年7月前被告贺某仍是阳光超市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和事实上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虽然在《转让协议》中对阳光超市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仅是两被告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并不能成为被告陈某丁直接对被告贺某经营原阳光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货款并退回合同保证金共计2019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黄世凯

人民陪审员向永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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