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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与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北门外东侧。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刘某乙,身份证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永宁支行)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支行诉称:2005年6月28日,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千家店分社(下称千家店分社)与刘某乙签订了2005年农借字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千家店分社向刘某乙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转贷,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8‰,借款逾期后,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2.418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千家店分社与刘某丙、杨某某签订了2005年千保字X号保证合同,由刘某丙、杨某某对刘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千家店分社按约向刘某乙发放了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乙未如约还贷,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刘某乙已拖欠千家店分社借款本息共计x.74元,刘某丙、杨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乙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6866.74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的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丙、杨某某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千家店分社(下称千家店分社)与刘某乙签订了2005年农借字X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千家店分社向刘某乙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8‰,借款逾期后,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2.418计收利息。同日,千家店分社与刘某丙、杨某某签订了(2005)年(千保)字(354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丙、杨某某对刘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千家店分社按约向刘某乙发放了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乙未如约还贷,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刘某乙已拖欠千家店分社借款本息共计x.74元,刘某丙、杨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经催收未果,于2009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刘某乙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6866.74元(计至2009年8月31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的约定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丙、杨某某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5年10月19日,北京市延庆县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千家店分社系永宁支行下属分理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永宁支行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息清单、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家店分社与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千家店分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宁支行作为千家店分社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刘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元、利息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七角四分及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2.418计算)。

二、被告刘某丙、杨某某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丙、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刘某丙、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华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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