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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2002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谢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谢X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余X、谢X经预谋,在本市轨道交通人民广场站换乘大厅处,趁被害人顾X不备,由余X动手窃得顾X置于身后立柱边上的电脑包一只(内有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只及鼠标、充电器等电脑配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由谢X接应将余X窃得的电脑包转移至谢手中后,二人共同逃离现场。随后,二人共同搭乘出租车至本市X路X号,将上述窃得的物品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后共同分赃,其中余X分得人民币800元,谢X分得人民币400元。同月28日,余X和谢X再次共同出现在本市轨道交通人民广场站九号出入口时,被布控的保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确认被告人余X、谢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余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X是主犯,被告人谢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只辩称没有预谋。被告人谢X否认盗窃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6时55分许,被告人余X、谢X经预谋,在本市轨道交通人民广场站换乘大厅处,被告人余X趁被害人顾X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顾X置于身后立柱边上的电脑包一只窃走(价值人民币2150元),后被告人余X将赃物转移给被告人谢X,两被告人随后逃离,在本市X路X号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后分赃。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余X、谢X再次共同出现在本市轨道交通人民广场站X号出入口时被保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的多次供述笔录,证明事先预谋盗窃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顾X的陈述笔录、证人姚X、江X、史X、王X的证词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工作情况、核价证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谢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X是主犯,被告人谢X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辩称没有预谋及被告人谢X否认盗窃的事实,均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张晶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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