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倪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8时30分许,在松江区X路、陈春公路路口,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与被告倪某驾驶的苏x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判令被告倪某赔偿原告胡某车辆修理费735元。
被告倪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江苏分公司述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倪某驾驶的苏x货车在第三人某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沪x轿车的物损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总额为4,450元。之后,原告的车辆由上海亚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支出4,4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4,450元,原告实际修理费与定损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45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偿百分之三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修理费2,450元的百分之三十计735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