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军章,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方军章犯购买、运输假币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军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与光山县X镇人徐某(在逃)经电话联系,商定以10万元从徐某处购买假币200万元。徐某遂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该卢某系辛某(在逃),三人预谋从周口购进假币出售给被告人温某某,从中赚取差价。5月11日,徐某、辛某、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会面后,住宿于光山县接龙堤宾馆。5月12日下午3时许,徐某、辛某、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乘坐被告人方军章驾驶的豫S—x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大广高速潢川付店出口附近,被告人卢某某同辛某前往高速路口与周口“上线”进行假币交易,被告人方军章将车停在远处,和徐某、被告人温某某在车上等候接应。假币交易完成返回时,被公安侦查人员拦截,被告人方军章欲驾车逃跑未果,被告人温某某、卢某某、方军章被当场抓获,徐某、辛某逃脱。侦查人员从车上查获2005版20元面值机制假币x元,2005版100元面值机制假币x元,假币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的有罪供述,信阳市公安局扣押假人民币260.42万元的清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关于收缴260.42万元假币的收入凭证及涉案货币的真伪鉴定书,温某某以李云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4.99万元的凭条,信阳市公安局关于卢某某、温某某、方军章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潢川县人民法院关于温某某曾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辛大进、徐焕江因涉嫌购买假币刑拘在逃的通缉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军章对上述事实曾予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假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运输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方军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方军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方军章主观上不明知所运输的是假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假币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军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军章所驾驶车辆主要用于商业营运,却不问报酬为卢某某、温某某等人提供运输服务。在卢某某等人进行假币交易时,其将车停在偏僻处等候。交易完成驾车离开后,公安人员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方军章又企图驾车逃跑。其一系列反常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卢某某等人的非法交易行为是明知的,且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知道运输的是假币,故方军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温某某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方军章明知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军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