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0日,XX与XX保险公司签订“XX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的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XX,保费280元,保险金额5000元,生效日期是2009年3月24日,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生效后九十日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XX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住院诊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XX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包括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的治疗。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如实告知义务约定内容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日,在XX提交的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下的病史询问中,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含肺结核、肺气肿、尿路结石、肿瘤、椎间盘突出等在内的多种疾病及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的疾病处均填写为“否”。2009年3月24日,XX按约定支付了保费280元,合同已生效。2008年4月9日,XX在重庆市XX县XX中心医卫生院经X-RAY诊断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椎体I滑落。2009年2月2日,XX在重庆市XX县XX中心卫生院CT诊断为:右侧肾上腺腺瘤可能性最大、右肾小结石。2009年10月10日,XX因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侧肾上腺皮脂腺瘤,病历主诉记载:右侧腰部反复疼痛5年余,加重伴双下肢水肿2年。既往史中记载包括:4年前在当地医院诊断“肺结核”病史和“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病史,2年前在当地医院诊断“L3-4、L4-5椎间盘突出症”和“心机缺血”病史。
XX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2月20日,XX与XX保险公司签订XX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型)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费为280元,保险赔偿额为5000元。XX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10月5日,XX生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元。出院后,XX根据合同向XX保险公司索赔,但XX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诉讼请求:判令XX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保险公司负担。
XX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在XX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XX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隐瞒其病史,按照保险法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XX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即当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合同有关的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XX在西南医院就诊时认可其2年前被诊断患有“肺结核”、“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椎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2009年2月即投保当月经XX中心卫生院作出如下诊断:右侧肾上腺腺瘤可能性最大、右肾小结石。但在填写投保单时,XX并未如实告知XX保险公司该情况,在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相关疾病时均填写为“无”,存在隐瞒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情况对XX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足以产生重大影响。因此,XX保险公司以X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对XX要求XX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主观判断上诉人在西南医院的病历询问和XX县XX中心卫生院的可能性的诊断为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投保此险种后90天的生病都应当赔偿,而赔偿的疾病诊断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的诊断为依据,XX县XX中心卫生院诊断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2、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没有向上诉人XX告知免责条款及免责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向上诉人XX支付保险金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上诉人XX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投保此险种后90天的生病都应当赔偿,以及XX县XX中心卫生院诊断不能做为判决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上诉人XX在与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在签订合同前曾被诊断患有“肺结核”、“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椎间盘突出”、“右侧肾上腺肿瘤”等疾病。且上诉人XX所患的上述疾病中的“右侧肾上腺肿瘤”在2009年10月10日因病在西南医院住院已得以确诊。另上诉人XX在西南医院住院中陈述病史时也陈述到二年前曾患过上述疾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上诉认为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没有向上诉人XX告知免责条款及免责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XX在诉讼中所举示的证据《保险合同》原件及其附件,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已将包括免责条款的合同送达给了上诉人XX,并作了相关说明,上诉人XX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XX上诉称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