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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卫某、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美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卫某、被告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美芳、被告夏都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起诉称:2003年7月30日,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卫某、夏都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被告卫某提供74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X号夏都家园第X幢甲单元X号,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卫某累计六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夏都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夏都地产公司在卫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按约向卫某发放了贷款,卫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卫某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判令被告夏都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延庆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证明建行延庆支行与卫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夏都地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延庆支行按约向卫某发放了贷款;3、个人委托扣款帐户,证明借款人应在规定日期在指定帐户存入足额资金,以确保正常贷款扣款成功;4、对帐单,证明截止至打印日卫某应向建行延庆支行支付的本息数额。

被告夏都地产公司答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争议,夏都地产公司为卫某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这个属实。夏都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是阶段性的保证责任,在办理房产抵押之前承担保证责任。据了解,现在卫某的房产证还没有办,但卫某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该由卫某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卫某贷款所购的房子还在,为了减少损失,希望原告尽快把房子查封进行拍卖,来维护双方的利益。

被告夏都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卫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夏都地产公司对原告建行延庆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7月30日,建行延庆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延庆县支行)与卫某、夏都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卫某提供74万元贷款,用于卫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X号夏都家园第X幢甲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4.2‰;卫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款,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延庆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卫某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夏都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卫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行延庆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如卫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74万元贷款。因卫某一直未对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该房屋未能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卫某按合同约定归还了62个月的本息,2008年11月1日后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2月26日,尚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92元,建行延庆支行据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卫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同时要求夏都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卫某、夏都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卫某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卫某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夏都地产公司在卫某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前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延庆支行要求夏都地产公司对卫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卫某于二○○三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编号为延庆-2003-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贷款本金六十五万三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利息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及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北京夏都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夏都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胡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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