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迅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宋某某运输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迅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迅科捷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迅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煌佳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上诉人上海迅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科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运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宋某某为迅科捷公司运送货物,迅科捷公司拖欠宋某某运费x元未付。现宋某某起诉要求迅科捷公司给付x元。

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迅科捷公司的张羽杰签字确认的派车单50张,运费合计7890元。

证据二,运费清单1张,清单上记载了迅科捷公司应给付某某某的运费和迅科捷公司陆续给付某某某的运费以及迅科捷公司尚欠宋某某的运费,尚欠运费合计3070元。清单上加盖了迅科捷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宋某某主张该清单系迅科捷公司的会计谭常林所写。

迅科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迅科捷公司与宋某某没有运输法律关系,而是张羽杰个人与宋某某发生的运输关系,张羽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迅科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迅科捷公司业务操作的规定。迅科捷公司不同意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迅科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迅科捷公司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证据一,迅科捷公司主张张羽杰是其管理人员,但派车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迅科捷公司的会计和配送部经理签字,所以应由张羽杰个人承担责任。在该院审理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原告唐广超与被告迅科捷公司运输纠纷一案中,唐广超要求迅科捷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运输货物的运费,张羽杰以迅科捷公司经理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张羽杰表示有张羽杰签字确认的派车单,迅科捷公司予以认可。现在迅科捷公司主张张羽杰在派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迅科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迅科捷公司认可记载的内容是其会计谭常林所写,但主张谭常林没有向迅科捷公司在北京市的负责人郑某某汇报,迅科捷公司也没有刻制迅科捷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迅科捷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某费的责任。因迅科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是其会计所写,而记载付某和欠款情况是会计的职责,该证据可以证明迅科捷公司的欠款情况。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间,宋某某为迅科捷公司运送货物,迅科捷公司拖欠宋某某运费x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某某与迅科捷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宋某某为迅科捷公司运输货物,迅科捷公司应给付某某某运费。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海迅科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某运费一万零九百六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迅科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宋某某与迅科捷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本案的运输合同关系是案外人张羽杰的个人行为。张羽杰签发单据的行为未经迅科捷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迅科捷公司不予追认张羽杰的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由张羽杰承担责任。第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运费清单中盖的“迅科捷北京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迅科捷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由张羽杰等人非法私下刻制,迅科捷公司从未成立过迅科捷北京分公司也并未就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因此,由张羽杰等人私下刻制的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所产生的运费清单不是合法、真实的证据,与迅科捷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迅科捷公司与宋某某有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派车单并无迅科捷公司的任何某法有效的盖章,全系由张羽杰等人私下以个人名义签发。且派车单上的抬头与迅科捷公司的名称不符,单据普遍存在无收货人签字、无具体时间、存在多处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派车单的产生完全是张羽杰的个人行为,与迅科捷公司无关。迅科捷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迅科捷公司认可其刻制过业务专用章,并认可张羽杰的身份及签字。现迅科捷公司反悔,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张羽杰签字的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宋某某为迅科捷公司运送货物,迅科捷公司拖欠宋某某运费x元理应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迅科捷公司给付某某某运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迅科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上海迅科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上海迅科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