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省凤凰县腊尔山粮站退休干部,系被告人的亲友。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0年9月26日因患病被凤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住凤凰县X镇金都商贸城X栋X楼。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201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月26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乙、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勇驾驶湘x出租车经过凤凰县X镇南华门时与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湘x小车会车,因掉头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酒后的雷时俊和张某等人便下车对吴某勇进行扭打,后110民警及时赶到并将双方带到沱江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雷时俊的两朋友突然赶到,其中一个穿军服,另一个穿白夹克,尔后穿军服的用手指着吴某勇说:说话要小心点。听到此话后,吴某勇的姑姑就与穿军服的人进行争执,穿军服的人当时就骂了吴某勇的姑姑,并威胁对方说,要打死她。见到此情形后,派出所干警站起来加以制止解劝。尔后雷便叫穿军服的与其他朋友先走,同时向派出所干警要求吴某勇的亲属也要离开派出所,但派出所干警以吴某勇现已被殴伤需要亲属在旁照顾为由加以拒绝,雷随即发怒吼道,如果对方亲属不走,他便走。派出所干警当时就向雷申明,事情没有解决好之前,不能离开,否则后果严重。但雷不听劝解,执意强行离开,最后调解无法进行。后吴某勇将此情况告知其父亲吴某甲,吴某甲便邀集吴某乙从凤凰县X乡X村家里赶往县城。当经过核冲口村时,湘x出租车司机龙某炎告知吴某甲:他和湘x出租车司机欧永金已将对方的车子拦下在天下凤凰大酒店门口了。吴某甲知道情况后打其父亲吴某和电话,要其父亲通知本村村民赶来帮忙。当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本村村民和其他出租车司机等一百多人对张某、伍某等人进行围堵,并用镰刀、木棒将湘x小车挡风玻璃、前灯等多处车身砸坏,同时不准两人离开车子。后吴某甲到凤凰县公安局与公安民警和消防队领导协调解决,吴某甲坚持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直至中午12点,张某等人同意赔偿x元后才得以离开。
吴某勇被雷时俊和张某等人扭打后,到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进行检查,购买了一些伤药,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二、2010年5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害人黄某平和隆生富在凤凰县X镇大地商贸城公交停靠点等车准备回金家园时,见吴某丙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建设路方向驶来,黄某平便招手拦下吴某丙的出租车。车停稳后,黄某平就上副驾驶座位,隆生富也上了后一排座位。上车后,吴某丙问其两人去哪里,黄某平讲要去金家园,吴某丙便以金家园堵车为由要求黄某平和隆生富换乘其他出租车。为此,黄某平便与吴某丙发生争执,尔后吴某丙将出租车向右前方大地商贸城门口停靠,并喊黄某平隆生富两人换车。黄某平与其丈夫不肯换车,并且黄某平对女司机说,吴某丙的车子不走,她就在车上坐一天,反正其已退休了,有的是时间。见他们不肯下车,吴某丙就熄火并打开车门下了车,黄某平为此将吴某丙的燃油附加费告示扯烂并拔下吴某丙的车钥匙,吴某丙见状就拨打被告人吴某甲电话。吴某甲知道情况后马上驾驶其出租车赶到现场同黄某平商谈,并对其说,可以坐他的车去。但黄某平对吴某甲的商求不予理会,且表示决意非坐吴某丙的车去不可,同时不肯退还吴某丙的车钥匙并坐在车内不肯下车,于是吴某甲就打了其他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并邀集前来帮忙解决问题。不久被告人龙某某和其他出租车司机纷纷赶到现场,再次随同吴某甲与黄某平进行协商解决,但仍然解决不了。随后吴某丙又电话联系她的父亲吴某乙,吴某乙赶到后就喊其女儿吴某丙、其儿子吴某安和其妻子守住车门不让黄某平和隆生富离开。此时,聚集在现场的其他出租车越来越多,造成了严重的交通堵塞。后县交通局、110巡警大队、县交警大队等部门都赶到现场协调纠纷,但双方当事人态度强硬且极不配合。事后县交警大队在现场准备将湘x出租车移开以便确保道路通畅,但被被告人龙某某煽动其他出租车司机围堵公路并阻止交警疏通交通,且跟其他的出租车讲:“大家不要怕,那女的不赔钱就不要让她走”。在双方家属协商的过程中,黄某平女儿隆文娟提出要怎么样才能解决事情,吴某甲、吴某乙提出要对方赔钱才行。对方答应赔偿适当损失,但吴某甲提出要赔偿四、五万元。隆文娟等人觉得赔偿数额过高不肯答应,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以“不赔钱就不放人下车”要挟并继续将黄某平、隆生富围堵在车内。直到下午5点多钟,吴某甲提出:今天来帮忙的所有出租车为此事耽误了一天生意,要求按每辆车赔200元误工费,隆文娟见其父母在车内已坐了一天不能走动,迫于无奈便同意赔偿了x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女儿吴某丙(5月22事发车主)在有关司法机关的教育之下,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两人于2010年7月9日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①2010年5月22日上午8点钟时,被告人吴某甲接到其堂妹吴某丙的电话后,就赶到事发现场。当得知是因为其堂妹不肯搭载乘客去金家园而与乘客发生矛盾后,便与黄某平商谈解决纠纷,并很诚恳对其说,可以坐他的车去。协商解决无果后,便电话邀约两位出租车司机(湘x、湘x)前来帮忙,后来出租车陆续停放在事发地点公路两旁,被告人吴某甲就把情况告知来人,并要求他们一同再次与乘客协商解决,但仍然无果。后来被告人吴某乙随同他人也赶到事发现场,此时被害人黄某平用电话报了警,同时要另一位乘客(其丈夫)先行离开,但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以“都是事发的当事人”为由,不准离开,并且事情一直僵持着,双方互不相让。过了不久,被告人吴某甲看见湘x车主开车赶过来时,便叫其把出租车停放在公路中间,后来造成了交通严重堵塞,势态进一步恶化。由于交通严重堵塞,县交警出警加以疏通,但受到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干预和阻碍。后来被害人家属赶到现场便与被告人吴某甲一方进行协商解决矛盾,但仍然无果,事发车主吴某丙及其母亲和其他出租车司机也由此纷纷堵住车门,不准被害人夫妇下车,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乙向对方家属提出“赔钱才能放人”的要求。但被害人的家属不同意此一要求,后被告人吴某甲又提出,要被害人敲锣打鼓放鞭炮绕县城一圈,以此方式来赔礼道歉,但对方家属仍不同意。这时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乙很生气地讲“这也不行,那也不同意,那到底要怎么搞”。随后被害人的家属又重新谈到赔钱的事情,被告人吴某甲开始提出要赔偿四万元,对方以赔偿过高而不同意,事情又这样一直僵持到下午,其间被害人夫妇要求下车上厕所,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以事情没有解决(指没有赔钱)为由仍然不准下车。最后被害人家属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同意按每部前来参加协调的出租车损失200元来赔偿,最后点数有73部,一共赔了x元,同时被告人吴某甲一方还要对方写下保证书。当被害人付好钱并写下保证书后,被告人吴某甲一方才把被害人夫妇放走。事发车主吴某丙在事发后的一段时间内将120元钱作为补偿发给当天前来帮忙解决问题的每位出租车司机。②2009年4月27日晚,其得知其儿子(吴某勇)在凤凰县城被几个人殴打,那几个人在沱江派出所处理时,还要和公安人员单挑,且已从派出所跑走,气焰十分嚣张后,便邀其叔叔吴某乙、堂弟吴某求从乡里包车赶往县城。当车开到核冲口时,其又得知殴打其儿子那几个人被同行的出租车司机拦在天下凤凰大酒店内,于是其又打电话要其父亲吴某和到村寨里再喊些人到县城帮忙。当他和吴某乙、吴某求赶到现场时,看见有20多辆出租车停在酒店外,一辆灰白色的小轿车被拦在酒店内,旁边还有110的民警加以解劝,轿车坐有四人,其中一人还穿上消防军服。当时由于气愤,他就想回打那个穿军服的人,但被民警阻拦,他就站在旁边质问并谩骂轿车里的人。尔后110民警便喊他到派出所协商解决,被告人吴某甲以派出所无力解决为由,拒绝前往。不久后,其父亲与本村寨的40多人包一部中巴车赶到县城,他们有的拿木棍,有的拿镰刀。村寨的人下车后就向小轿车纷纷围过来,并大声质问和谩骂车内的人。后来,有人就开始砸车,车身不久就多处被砸坏,民警无法加以阻拦。后来,公安局领导叫他与小轿车的人一起到派出所去协商解决,但其以公安局解决不好为由,再次拒绝前往。2009年4月28日凌晨大概5点的时候,消防队领导赶到现场,此时公安局民警又叫被告人吴某甲到派出所协商调解,其虽然答应,但交代其他人看好小轿车上的人,不准他们离开。被告人吴某甲提出要小轿车的人在电视台上赔礼道歉,但消防队领导不同意,只同意赔偿其儿子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同时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修车费,后双方达不成协议。后来,几个中间人从中加以调和,即以协商赔钱了结问题。被告人开始要对方赔五万,公安局和消防队领导均以赔偿数额过高而不同意,被告人吴某甲又提出赔三万,但双方仍然以赔偿过高而达不成协议,此时差不多天都亮了。后来谈到了二万八千元,小轿车里的人也同意,但后来又有中间人从中调和,最终对方赔偿了二万四千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湘菜馆宴请前来帮忙的出租车司机,在本县千工坪宴请本村寨的人,一共花了一万二千元,剩下的由他自己拿着。
2、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乙得知其女儿吴某丙与乘客发生纠纷后,就赶往事发现场。赶到现场时,他看见吴某甲、吴某丙、吴某求、龙某门正围住X号出租车,车内坐着一对老年夫妇,同时其问清是因为其女儿不同意搭载那对夫妇去金家园,那对夫妇就拔出租车的钥匙而不肯离开的原委后,就用手拍打那位女乘客,叫她退还钥匙,但无果。后来出租车纷纷赶到现场,并帮忙起哄、恐吓那对夫妇时,被告人就喊吴某丙、吴某求、龙某门守住车门不让那对夫妇下车,因为旁边的人在不断地起哄和恐吓,那对夫妇不敢下车。不久,有关部门都过来现场加以协调处理,但都解决不了。由于前来帮忙的出租车司机在马路上乱停车,导致了严重的交通堵塞,为此交警过来疏通道路,但受到其他出租车司机的阻止而无法进行。不久,那对夫妇的女儿和女婿赶到现场进行协商处理,此时吴某甲提出不赔钱就不准下车,要让那对夫妇在车上坐一整天。由于对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吴某乙一方又提出不赔钱也可以,但要对方敲锣打鼓放鞭炮绕县城一圈以此来赔礼道歉也可以,但对方不同意。中午的时候,那对夫妇提出要下车上厕所,但被告人吴某乙一方以不赔钱就不让下车为由加以阻止,此时对方答应赔四千元,但被告人吴某乙等亲属以及其他出租车都不同意,被告人吴某乙一方要求按每部出租车200元的损失来赔偿,对方以赔偿数额过高而不同意接受。这件事一直持续到下午5点钟的样子,由于那对夫妇在车子上吃不消了,他们的女儿女婿才答应按每部200元的损失加以赔偿。最后赔偿了x元,才准许那对夫妇下车离开。后来一段时间吴某丙陆续补偿每部前来帮忙的出租车的损失费120元。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当得知X号车主吴某丙因拒载乘客去金家园而发生纠纷后,其便赶往事发现场。赶到时,其看见很多出租车司机围堵乘客不准下车,以吴某甲和吴某乙为主正与乘客进行协商交涉,但无果。后来因多部出租车任意停放的而造成交通严重堵塞,交通警察就赶来现场准备疏通交通,此时在吴某甲的交代和安排下,其召集其他出租车司机不让乘客离开X号出租车,并叫其他出租车司机在事情没有解决好(指赔钱一事)的情况下,不准离开;同时其还不断起哄,恶言恶语以给乘客及其他在场协助调解的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另外还煽动其他出租车司机阻止交警疏通道路。当天下午5时,乘客的女儿女婿迫于当时的情况,赔偿了x元,乘客才被准许下车离开。事发几天后,吴某丙送给他120元。
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晚11时许,其一行四人在南华门与出租车司机吴某勇发生矛盾,并殴打了对方,后来110民警把双方带到派出所加以处理。到派出所后不久,他们就从派出所出来了。当他们开车到天下凤凰大酒店门口时,就被许多出租车围堵,由于围堵的人太多,他们不敢下车,一直坐在车上。过后不久,就有人拿铁棍、石头、刀之类得东西开始砸他们的车。直到28日凌晨2点钟的样子,出租车就派代表和他们就出租车司机吴某勇被打一事进行谈判。出租车一方开始提出要赔三万元,但他们以要价过高而不同意。此事又一直僵持到下午,最后他们为避免事情进一步扩大,就答应赔对方二万四千元。
5、黄某平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2日,黄某平及其丈夫隆生富因被拒载去金家园而与X号出租车司机吴某丙发生争执。后来吴某丙的父母都赶到了现场,吴某丙的父母等亲属以及其他出租车司机就不准他们下车,同时围观的人也不断地起哄、质问和谩骂。后来,相关部门以及黄某平的亲属也来现场加以协调,但解决不好,对方一直不肯让她夫妇俩下车。大概9点钟,对方提出要私了,要赔5万块钱,黄某平不答应。这样黄某平及其丈夫一直坐在车上,中途黄某平提出要去厕所,但仍然得不到对方的允许。这种状况一直僵持到下午5点钟的样子,黄某平的家属与对方达成协议,赔了x元钱。赔了钱后,对方才准许黄某平夫妇下车离开。
6、证人伍某证词,证实2009年4月27日晚11时许,当其得知雷时俊、张某等四人因在南华门与开出租车司机发生打架而正在派出所加以解决后,就赶往派出所。当其赶到时,雷时俊就叫其先走,然后其就带着张某、张松等三人先走了。当其一行四人开车来到天下凤凰大酒店时就被出租车司机围困,且围住他们的人不准他们下车。当此状况一直僵持到第二天凌晨2点的样子,围观的老百姓就用斧头、木棍、镰刀砸了张某的小轿车,当时110的民警都在场,但无法控制局面,同时那些老百姓也不准他们下车。大概要到下午的时候,有人从中加以斡旋,对方以被打的司机已受伤住院为由,开始要求赔偿三万元,最后一度加以协商,张某被迫答应赔偿二万四千元。
7、凤凰县沱江派出所民警杨平的证词,证实2009年4月28日凌晨零时二十分左右,当接到巡警大队交来雷时俊等人殴打出租车司机吴某勇一案后,其就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事发当时的情况。其间,吴某勇的亲属赶到了派出所值班室,尔后又进来了一武警中尉和一个穿白夹克的年轻人,并指着吴某勇叫其说话小心点。随后,吴某勇的亲属就与武警中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武警中尉用手指着吴某勇的亲属骂脏话,并扬言要打死吴某勇的亲属。见到此情形后,其马上站起来对双方加以制止,并拉开了双方。雷时俊见状,便喊武警中尉和穿白夹克的男子先走,同时雷时俊向其要求吴某勇的亲属也要离开值班室,只能留下当事人双方。其以吴某勇现已被殴伤需要亲属加以照顾为由拒绝了雷时俊的要求。雷便勃然大怒,大声吼道,对方亲属不走,他就要走。当时其就向雷申明,即事情没有解决之前,最好不要离开,否则后果比较严重。但雷不听劝解,执意强行离开。
8、证人滕立的证词,证实2010年5月22日,因乘客与司机发生纠纷后,很多人过来围观,造成交通堵塞。事后110民警来过现场加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都不配合;“三车办”(凤凰县整治三无车辆办公室)的人来了也无法解决。后来交通局和政府两个部门的有关人员赶到现场加以处理,但仍解决不了。
9、证人隆文娟证词,证实2010年5月22日,当其赶到事发现场时,看见其母亲黄某平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子上,其父亲站在X号出租车的车门外,旁边围观的出租车司机很多,由此其挤进人群,问清事情原委。当得知因为X号车拒载其父母去金家园,其母亲就拔了司机的钥匙的情况后,其就与其他人一起向对方赔礼道歉,但对方态度很强硬,同时围观的人也不断地起哄并威胁。后X号车主的大哥吴某甲提出要赔钱,才能准许其母亲下车。后来政府相关部门赶到现场加以调解,但一直无任何结果。事情一直僵持到下午5点钟的时候,其父母提出上厕所,但仍然得不到对方的准许,由于担心其父母年迈体衰,长时间坐在车上受不了,最后同意对方按每部出租车200元误工费加以赔偿,一共有73部,赔了x元钱,同时在对方强烈要求下写了保证书。
10、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因其拒载乘客去金家园而与对方发生了纠纷,然后乘客就拔走其车子的钥匙。与乘客协调无果情况下,其就用电话联系了吴某甲,吴某员赶到现场后又与乘客协商解决,但仍然解决不好。后来吴某丙又通知了其父亲吴某乙,当其父母亲以及其他出租车司机赶到现场后,后来一切事情主要是由吴某甲和吴某乙来处理解决。大约到了中午的时候,由吴某甲和吴某乙为主和对方家属谈条件,吴某丙及其母亲、吴某求以及其他出租车司机围堵车门不准乘客下车,此时政府相关部门也来现场加以协调,但无法解决,且很多的出租车司机也在旁边不断起哄,围堵在X号出租车旁的人也在不断恐吓车上的乘客。后来出租车越停越多,造成严重的交通阻塞,为此,交警赶到事发地段对道路加以疏通,但受到吴某甲和龙某某等人加以阻止。后来吴某甲和其父亲吴某乙终于与对方谈好了,即对方赔偿x元。吴某丙这边的人才准许乘客下车离开。事发后一段时间内,吴某丙发给每位前来帮忙的出租车司机120元钱。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积极参加人员等其他相关的情况。
12、收条,证实案发后X号车主吴某丙赔偿5R26;22一案中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共计x元。
13、协议,证实2010年5月22日,龙某娟与X号车主的亲属达成相关的事宜。
14、110巡警大队的出警经过,证实2010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接到出警指令后,110民警胡茂胜、付刚、麻正尚、龙某兴赶往事发现场。赶到后,得知因出租车司机不去金家园而与乘客发生纠纷,围观的太多而致成交通堵塞。为此,110民警要把当事人双方带到派出所加以解决,但双方均不同意,并拒绝前往。
15、通话记录,证实2010年5月22日吴某丙的与其大哥吴某甲、其母亲、其父亲的通话记录;吴某甲与龙某章、龙某植的通话记录;2009年4月28日凌晨至下午10点钟期间,吴某甲与他人的通话记录;吴某乙与他人通话的记录;吴某勇与他人通话记录;龙某炎、欧永金与吴某甲的通话记录。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4R26;27”、“5R26;22”两案分别已作为刑事案件加以立案登记。
17、辨认笔录,证实参与5R26;22事件中积极者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
18、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医药费收据、CT检查报告单,证实出租车司机吴某勇被雷时俊、张某等人殴打后去治疗和检查所损失的费用。
19、户籍,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时的年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行维权时利用出租车司机人多势众,超出法律底线强索他人财物,其中吴某甲涉案金额为3万8千余元,数额巨大,吴某乙、龙某某涉案金额为1万4千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某共同实施敲诈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纵观全案的事发起因,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引起的,同时本案中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在先,加之在2010年5月22日敲诈勒索一案发生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据此,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某乙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只是为了维权,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维权的方式并非暴力,且赔偿协议是在多个政府部门、警察、部队领导的协调、监督下进行。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吴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某采取围堵、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吴某甲两次索得财物3万8千余元,吴某乙、龙某某索得财物1万4千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有现场照片、收条、通话记录等印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甲在其子与张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便纠集一百余人围堵张某等人,并将其车砸烂,逼迫张某赔偿,最后单独在车内从张某等人处获取现金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龙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围堵、要挟等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吴某甲涉案金额为3万8千余元,数额巨大,吴某乙、龙某某涉案金额为1万4千余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在第一次敲诈勒索中,被害人张某等人打伤吴某甲之子,有明显过错在先,且2010年5月22日敲诈勒索一案,被害人黄某平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原判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错在先,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已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只是为了维权,主观上没有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维权的方式并非暴力,且赔偿协议是在多个政府部门、警察、部队领导的协调、监督下进行。请求二审法院宣告被告人吴某甲无罪”。经查,在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勇被打后只花去320元医药费,而被告人却因此向被害人索要高达2.4万元的赔偿;在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索要他人财物更是没有任何理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后的宴请他人和分钱的行为是对所得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犯罪要件的构成。另外,2010年4月27日,在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甲打电话叫了一百多人围堵被害人张某,并不准张某离开,还用镰刀、砖头砸车,强行向他人索要明显高于损失的赔偿,其行为已由单纯的维权演变成犯罪。而在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同样是利用出租车人多势众向对方施加压力,并不准被害人黄某平上厕所,最终迫使对方赔偿所谓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另外,2010年4月28日,围堵事故发生后,吴某甲曾被公安民警叫到公安局和消防领导等人协商,但由于协商无果,吴某甲又回到天下凤凰现场。最后被害人张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吴某甲单独在车内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5月22日,围堵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纷纷赶到现场处理。但吴某甲一方坚持要自己处理,相关职能部门无法开展工作均已离开,交警则负责疏通交通,最后被害人黄某平一方被逼拿出x元,吴某甲一方才罢休。由此可见,吴某甲索要远远高于其损失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与被害人签订的所谓“赔偿协议”也并非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故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代理审判员程婧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