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顺店信用社)。
负责人樊某某,系顺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顺店信用社职工。
被告毋某甲,男,生于1955年。
被告毋某乙,男,生于1977年。
原告顺店信用社诉被告毋某甲、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店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毋某甲从我社贷款x元,到期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被告毋某甲持被告毋某乙的身份证签订了由毋某乙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书。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毋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毋某乙辩称,2008年7月我就不在家,借据和担保书上都不是我签的字,章也不是我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我就不知道这回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毋某甲向顺店信用社借款x元,到期时间2009年7月11日;2、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毋某乙自愿为被告毋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8.1‰,若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约x%加收罚息;4、顺店信用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毋某甲贷款截止200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015.2元,超期罚息14.85元,共计本息x.05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毋某甲缺席未予质证。被告毋某乙对证据2有异议,称所有证据上的签名、指印都不是他本人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签订时被告毋某乙未到场,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1日被告毋某甲从原告处贷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1日,约定月利率8.1‰。双方另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xx66$v05%加收罚息。当日,被告毋某甲持被告毋某乙的身份证签订了由毋某乙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书,约定由毋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7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毋某甲贷原告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毋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毋某乙未到场,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顺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09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