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雷某某,女。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14时45分许,赵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在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凹地段超载XXX驾驶搭乘雷某某的无牌摩托车时,挂倒摩托车,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放行原告赵某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轻型货车。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14时45分许,赵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在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凹地段超载XXX驾驶搭乘雷某某的无牌摩托车时,挂倒摩托车,造成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雷某某同意放行原告赵某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轻型货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