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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2010年地下“六合彩”第20期开始替上线兰碧辉(另案处理)写单,并按写单金额的8%提取手续费,至2010年4月9日被抓获为止,共写单12期,接受易某某、林某某、邓某某等码民投注,负责统计后报给上线,报给上线投注金额约x余元。2010年4月9日晚,被告人在2010年第42期地下“六合彩”码民投注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家中当场扣押了码民投注的码单共13张,获利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易某某、林某某、邓某某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招引他人赌博或投注,以电话、收取现金等形式接受他人投注十期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是帮助他人收受投注,从中获取手续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经法庭教育有悔罪表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应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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