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意图杀死岳母杜××和叔叔李某×,遂在自家厨房拿一木篦子,到自家西间房内,对着躺在床上的杜××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杜××死亡。后李某某又到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里,到其叔叔李某×家,将李某×摁倒在地,用菜刀对着李某×头部猛砍数刀。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杜××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颈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意图杀死岳母杜××和叔叔李某×,遂在自家厨房拿一木篦子,到自家西间房内,对着躺在床上的杜××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杜××死亡。后李某某又到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别在腰里,到其叔叔李某×家,将李某×摁倒在地,用菜刀对着李某×头部猛砍数刀。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杜××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颈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用篦子和铁锨将其岳母杜××打死,后又持刀将其叔李某×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害人李某×陈某了其被李某某持刀砍伤的经过,与被害人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李某×、钱××等证实李某某将其岳母打死,又砍伤其叔李某×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