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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系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系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淮滨县土地局对面最东边一个院子里将卢x停放的一辆黑色豪江二轮摩托车偷走。凌晨4时许,王某某骑着该盗摩托车沿文化路由西往东行驶,走至淮滨县北岗工业园区富贵粮油公司附近时,被淮滨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将其抓获。经淮滨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郑x、黄x、刘x、黄x、朱xx的证言,被害人卢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赃物已发还失主,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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