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公司诉某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董某。

被告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金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某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董某、被告某业委会负责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承接某小区中心绿化改造工程,标的人民币177,4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竣工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65,902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2,84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42元,被告某业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是业委会没有确认才没有支付的,而且某公司已经撤出小区了,对具体绿化情况不清楚。

被告某业委会辩称,可以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执行,或者按照审计单位确认的金某处理。因某业委会成员集体辞职,现无权决定,但事情可以解决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某业委会出具委托书给某公司,注明:关于某小区中心绿地改造项某,我业委会决定由南农公司实施。项某费用为177,114元,该项某金某车辆停泊费中支出,有关项某实施具体内容和要求详见合同,现委托由贵公司与该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园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小区中心绿地改造”,造价177,414元,工程期限从2007年6月8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2007年8月31日,被告某业委会出具委托书给某公司,注明:关于某小区中心绿地工程审计项某,我业主委员会决定由某事务所实施,项某费用为“按审计结果结算”,该项某金某按合同约定从公共收益部分75%中支出。2007年12月26日,经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价,确认工程造价为165,902元,嗣后,被告某业委会从公共收益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2,842元,但两被告以某业委会成员辞职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某业委会委托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园林工程合同》,该工程在某小区内进行,并从公共收益中支付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原告是明知委托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及某业委会。因业委会已明确表示工程款从公共收益中支出,故应由业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业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某业委会并未解散,故被告业委会以业委会成员辞职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842元;

二、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尉某

书记员(见习)林某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