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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撬杠窜入正阳县北关居民区丁某某家中,趁人不备,用撬杠将门锁撬开,然后进入卧室,将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对、帝豪烟一条、红双喜烟一条偷走,经鉴定价值2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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