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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农药款5463元的欠条一份;2007年5月29日,被告又向我出具收条一份,货物价值1540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只欠原告4393元货款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载明:“欠条06年药款5463元,伍仟肆佰陆拾叁元整太山张某某06年10月X号”;2、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欠玉草必杀(490g×20瓶)伍件×260.00,功夫(300g×20瓶)贰件×120.00,太山张某某07年5月29日。”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帐目一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期间已顶帐1070元,下欠4393元未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未付货款,但后来已用货物及现款支付,不应再还。因上述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认可其中有徐某某签名的那氏778七袋和红太阳三件,愿意按被告所述价格进行折抵,其余部分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可之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其农药款5463元。期间徐某某调走张某某农药那氏778袋,单价14元,折款98元;红太阳三件,单价144元,折款432元。2007年5月29日,张某某又向徐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欠其玉草必杀伍件,单价260元,功夫二件,单价12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追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销农药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庭承认所欠原告农药款属实,但同时辩驳已抵付及付现部分农药款,其证据除原告认可的530元农药款应予扣除外,其它证据部分因原告提出异议,而被告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至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农药款64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6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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