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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孙某某、冀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陆达公司)与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城苑公司)、被告何某某、孙某某、冀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达公司诉称:其公司车辆吉C-x重型厢式半挂车,于2009年8月17日由本单位司机李某驾驶从吉林长春出发,向河南省焦作市运送长春一汽生产的商品轿车的过程中,上午10时15分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西半幅(鹤壁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轿车相撞,同时又被跟在后边的被告冀某某所驾驶的冀J-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追尾,致使冀J-x号车的副司机董占良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肇事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原告车辆所运输的九辆商品车被撞坏,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7元。经河南高速交警鹤壁大队处理,认定冀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和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董占良无责任。赔偿问题在交警队调解未成,原告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17元。

被告城苑公司辩称:我单位系冀x(冀x挂)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该车辆在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虽系冀x(冀x挂)车的实际车主,但我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司机,我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冀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城苑公司在我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除交强险外,我们赔付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原告的损失大部分属间接损失,故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为我的冀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王某某的冀x轿车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按照保险合同,我单位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商业险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8月17日10时15分,在京港澳高速549公里西半幅(鹤壁市淇滨区辖区),被告冀某某驾驶的冀J-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司机李某驾驶的吉x重型厢式半挂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轿车相撞,该事故经河南高速交警鹤壁大队处理,认定冀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和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董占良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如何某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如何某担;3、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能否直接赔偿原告。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吉x号车应承担责任比例为25%。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赔偿数额存在差异。

3、吉x号车的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为吉x号车。

4、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副本1份,证明:吉x号肇事车辆法定所有人为原告。

5、肇事司机李某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李某的身份。

6、吉x号车损鉴定结论书副本1份,证明: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x号车损为6713元。

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300元。

8、所载商品车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所载商品车车损为x元。

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原告的鉴定、定损费4600元。

10、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1份,证明:原告所载五台商品车经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事务所评估,五台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x元。

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事务所收取原告鉴定费x元。

12、买断损坏商品车另付违约金及赔付利息、税赋凭证3份,证明:原告赔付给收货方焦作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赔付利息、税赋x元。

13、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买断五辆损坏的商品车的事实存在,原告已付给焦作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款x元。

14、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损坏车辆修理费为5050元。

15、商品车交接验收运单1份,证明:焦作亚飞汽车连锁公司拒收五台损坏的商品车,其运费未付给原告。

16、焦作亚飞汽车连锁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运输的五台商品车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到验收标准,车损为59.9万元。

17、交通事故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中原高速清障公司收取原告事故施救费为8500元。

18、被撞毁商品车辆返厂运输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去焦作的长途运输费为x元。

19、吉x车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辆在中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20、交通费票据68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9220元,其中飞机票5张,合款3600元。

21、商品车运输交接验收单6份,证明:原告从长春运送一汽轿车至河南焦作的车辆交接情况。

被告城苑公司质证意见:对1--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2、13、14、16证据有异议,其中部分不是直接损失,且损坏的五台商品车还在原告处。对15、17、19证据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第20份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对第21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何某某质证意见与城苑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与城苑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2、3、4、5、6、8、19份证据无异议。对7、9、10、11、12、13、14、15、16、17、18、20、21份证据有异议,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城苑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的意见相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城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何某某为冀x(冀x挂)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城苑公司。

2、行车证及登记证各1份,证明:冀x(冀x挂)车辆行车证,载明的车主为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城苑公司是法定车主,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

被告何某某对上列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对上列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对上列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上列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对上列3份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何某某提交了2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冀x(冀x挂)车的两名司机为冀某某和董占良,两人均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保单2份证据,证明:其冀x号轿车在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份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8、9、10、11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及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的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第12、13、16份证据系收货方焦作亚飞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其并非法定鉴定、定损单位,且五台商品车仍在原告处,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第14份证据系正规汽车修理业发票,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5、21两份证据系商品车运输交接单,证明:原告所运输的商品车损坏后交接验收情况,但没有载明运费数额,本院对交接商品车的事实予以确认。第17、18份证据系正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第19份证据系原告车辆在中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由于原告未起诉该保险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第20份证据交通费9220元,其中有飞机票5张合款3600元并非必要的交通费,参照鹤壁--长春普通火车票价格酌情认定1500元,交通费共计7120元。

被告城苑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份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7日10时15分,在京港澳高速549公里西半幅(鹤壁市淇滨区辖区),被告冀某某驾驶的冀J-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司机李某驾驶的吉x重型厢式半挂车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轿车相撞,该事故经河南高速交警鹤壁大队处理,认定冀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和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董占良无责任。董占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冀J-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为城苑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为冀某某及董占良,孙某某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该车在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冀x轿车的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李某驾驶的吉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为陆达公司。原告从长春运输的一汽商品车在去河南焦作的路途中,因本次事故,原告的运输车辆及商品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其直接损失有:吉x号车损为6713元,该车损鉴定费300元;原告所运输的九台商品车损坏修复费用为x元,鉴定、定损费4600元;其中五台商品车损坏严重,经鉴定贬值损失为x元,鉴定费x元;其他商品车轻度损坏,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为505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8500元;长途运输费为x元;交通费7120元,合款为x元。各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冀J-x(冀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为城苑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为冀某某,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应由其雇主何某某承担,由于该车挂靠于被告城苑公司,城苑公司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被告何某某应与被告城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其提供的2份保单及事故认定书,被告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损失x元的50%,计x元。孙某某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x轿车的车主为王某某,其在事故中与原告的司机李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该车在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单及事故认定书,被告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25%的损失,计x元。原告负担25%的损失。原告其他诉请属间接损失,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河间支公司及被告中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不应直接赔付原告。因商业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38元,由被告何某某、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3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43元,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忠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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