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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栾某于2010年8月17日6时左右,在郑州市X路X号院时尚x小区院内,因厉××、许××等人殴打其朋友王健、杨萍,遂使用菜刀将被害人厉××面部、后脑部、左前臂砍伤,将被害人许××头部、右肩胛、右耳、左耳廓背部砍伤。经鉴定,厉××、许××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予以供认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厉××、许××的陈述,证人周××、姚××、魏××、谭××、张×、刘××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栾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被害人先动手并到家属院寻仇,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其积极赔偿,要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栾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厉××在被栾某、王健殴打后,找他人到时尚x小区院内殴打王健,当时栾某并不在现场。栾某系通过窗户见王健被打,遂下楼并持菜刀将厉××、许××砍伤。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栾某来到案发现场并持刀伤人系其自主的主动行为,被害人对栾某主动持刀伤人行为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栾某见朋友挨打即持菜刀连续砍伤二人,其行为社会危害较大,不适宜判处缓刑。(2)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量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综上,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栾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沛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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