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原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原衡阳金茂重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交货地在,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从形式上看是购销合同,供方为上诉人,需方为被上诉人,而从实质内容上看是加工承揽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合格后上诉人付清款项,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所导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邱德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