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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金联物资有限公司与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金联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磊,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重审。2008年9月1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2月13日本案申请延长6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订立一份煤炭购销协议。随后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将煤炭发送给被告。依据协议被告应在收到最后一批煤炭的十五日内将余款一次性给原告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余款x.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21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不欠原告所诉货款,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销售方应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原告显然违法。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针对反诉质辩意见为:1、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法院审理范围;2、反诉已超时效;3、增值税是由被告方代缴,在价款中已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原告从被告处得到的款是扣过增值税后的净款;2、收条1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供货后,被告方负责人单某的爱人陈某出具的结算单某,清楚的写着原告起诉的货款是扣过税后的款,最后一次送的煤款是9.1万元,加上前次欠的货款4.5万元,共计13.6万元,陈某认可是其本人所写;3、宋某证言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将货款给了白义恩;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①结算单某陈某出具;②赤诚公司欠金联公司13万元;5、白某在宁陵县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多元,被告将款给了白某。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交原一审时庭审笔录一张,证明税金已扣。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厂的收煤凭证,证明原告把电厂收煤的凭证交给了被告,被告已给原告结算;2、白某名片,证明白某是原告工作人员;3、证人证言4份,证明2005年7月在单某结账,结帐后款已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同没说已扣除增值税发票,根据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帐已结清,且该条既无日期,也没有写谁欠的、欠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宋某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显示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与白某接受被告代理人调查时的证言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即使税款已扣,原告作为出卖方也应开具发票,且庭审笔录中的这句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属当事人自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主张自己从未见过,本院认为该结算凭证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原告主张白某不是其单某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仅凭一张在社会上可随意印制的名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虚假,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4位证人中,白某的证言与其在公安部门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单某、徐某、李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4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需方)销售煤炭。协议主要约定:一、质量要求,发热量4100-4500大卡,含税两票结算,煤税价275元/吨,汽车运费75元/吨;发热量每高低100大卡,增减8元整;挥发份25,低于25时每低一个扣1.5元。二、结算方式:需方接原告原煤以实际吨位计算,每伍佰吨结算一次,如双方协议终止时,需方在半个月内一次性给供方结算完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煤炭4900吨。被告将原告所供应的煤炭销售到了商丘电厂。当年6、7月份被告方陈某为原告出具结算条1张,载明欠款x.21元。但该结算条既未加盖公章又无签字。原告持此条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1元,被告以货款已结清为由拒付,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条既未加盖公章又无双方签字,但对该结算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结算单某然形式上有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x.21元。被告答辩称“不欠原告所诉货款,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1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民法的调整范围,被告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舞钢市金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含保全费1200元)、反诉费50元、二审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王君

审判员洪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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