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范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公司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为豫x号货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2008年9月10日,被保险车辆在京珠高速湖南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乘员、货物严重损失。受害人起诉后,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现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有多名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法院提起诉讼,保险责任限额有限,本案应等待湖南省郴州市法院判决结果,我们便于总体考虑赔偿限额;2、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保险车辆有责任,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3、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某;4、交强险赔偿在先,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湖南省郴州市法院尚未确定交强险赔偿金,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若干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判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书向受害人周口市万利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x元)义务;3、保险单抄件四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事实认定有误,不应作为本案依据;收条没有公章不规范,企业之间应有正规的财务手续;对保险单抄件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赔偿范某。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免赔事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其被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和豫x号挂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处理、责任认定和赔偿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机动车(含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顺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项目有: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35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现场抢修损失1500元,拖车、保管损失620元,停车费损失92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1830元,交通费288元,医疗费675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x元。该判决生效后万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称有多名受害人在外地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外地法院判决结果,统筹考虑保险责任。被告该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此停运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对受害人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判决确定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某和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万顺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