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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与被告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XXXX。

委托代理人薛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XX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XXX。

被告克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满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

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XX与被告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刘XX,被告克XX、XX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克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通泰路交叉口处,撞向在此过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四肢多处受伤。原告被120送到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2010年4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出院后,经常头晕,遵从医嘱不能上班,到2010年7月18日才上班工作。原告与被告多次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进行协商,但被告克XX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心灵上的痛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被告克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120是其打的,并陪同原告去的医院;多次协商不实,只协商两次未达成一致。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诉请在质证意见中阐述。

原告薛XX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被告克XX负事故主要责任;2.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支付5226.27元医疗费;5.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据、工资扣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的实际收入为x.6元;6.家属兰XX的身份证明、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1360元;7.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侵权支付住宿费2040元;8.交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侵权发生的必要交通费1500元。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入院证、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12、13、15、16、17日的清单仅显示床位费、护理费,没有用药,属于挂床,不应支持;对证据5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通知单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生效日期是2010年7月,事故发生在3月份,工资卡仅是个卡,没有相关证明;对证据6护理证明是原告的母亲书写的,不应认可;证据7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8交通费应与原告转院、出院相一致,费用过高。

被告克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本院认为有瑕疵,不予采信。

被告克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在黄某医院为原告垫付7张门诊费票据共计1104.1元;2.保单原件两份,证明其为豫x号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垫付7张门诊费票据共计1104.1元数额不在诉请之内。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克XX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7时40分,被告克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通泰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通泰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薛XX相撞,致原告受伤,豫x号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17日,原告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发皮肤挫伤、皮肤及软组织挫伤、挫裂伤。原告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3552.47元,门诊费1673.8元,被告克XX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1104.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被告克XX为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保单号分别为:x、x。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河南XX学院学生,其实习期工资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克XX驾驶其豫x号轿车,致原告薛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克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克XX在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克XX应承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5226.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x.6元,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能证明系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在规定定的时间内提交其工资明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习期工资每月800元,日工资为26.67元,原告住院17天,误工费应为453.39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36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护理人员护理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10元,按20元/天计算,应为34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30元/天计算,应为51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原告会有该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2040元,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费用产生合理性,且该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及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52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以上共计6076.27元。原告误工费453.3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克XX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即522.71元,由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以上赔偿数额均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被告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克XX已垫付的医疗费1104.1元,由其自行向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一万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XX损失六千零七十六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十万元项下赔偿原告薛XX损失五百二十二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二元,由原告薛XX负担四百五十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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