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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与朋友王X商议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代办驾驶证。万某某通过黄XX、刘XX介绍,先后收取蒋XX夫妇办证费4800元、黄XX办证费4600元、李XX办证费4500元,并许诺无需前往参加考试。后万某某交给王X现金x元,由于办证程序严格需前往考试,代办驾驶证未果,王X于2010年7、8月份将办证费x元退还万某某。万某某为了将办证费据为己有到商丘找人办假证未得逞。在黄XX、刘XX等人的一再追催下,万某某拒不退钱。2010年11月份万某某的父母代为退还黄XX现金2000元。2010年11月24日,万某某从外地返回睢县后被刘XX发现,并通知黄XX报警,万某某被睢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黄XX、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诈骗数额,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学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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