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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偿付化肥款x元及滞纳金,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及原审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孙某开办窑场,雇请其老表丁某某帮助料理事务,为给窑场工人支付劳动报酬,2000年9月13日,孙某赊购蒋某某经销的化肥,欠款x元,同年9月20日,孙某赊购蒋某某经销的化肥,欠款x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x元,分别由丁某某代笔向蒋某某出具了欠条,孙某至今没有偿付给蒋某某化肥款。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两次赊购蒋某某经销的化肥,欠款x元,基本事实清楚。蒋某某要求孙某偿付化肥款x元,理由正当,对此予以支持。孙某、丁某某系老表关系,孙某认可2000年前后丁某某曾在其窑场工作,同时,孙某承认2000年前后曾购买过蒋某某的化肥,只是主张货款全部结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其中一张欠条上不但写有欠款数额,还写明“二铵209袋(每袋112元)、硫镁肥130袋(每袋75元)”等字样,内容详实具体。综合分析,丁某某主张欠条是蒋某某让其书写,其并不知道孙某是否欠货款的理由不足采信。虽然蒋某某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孙某催要过欠款,但欠条上并未写明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孙某抗辩蒋某某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蒋某某主张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蒋某某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其与孙某之间,丁某某只是代笔向蒋某某出具了欠条,蒋某某要求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孙某偿付所欠蒋某某化肥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孙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丁某某既不是买卖化肥的中间人,也不是证人,他并不知道孙某是否欠蒋某某化肥款,丁某某是应蒋某某的要求书写的欠条,仅凭该欠条不能证明孙某和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蒋某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应当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而涉案债务从第一年蒋某某催款时起至其起诉时已有八年之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1、丁某某系孙某的老表并在孙某处工作,其是代表孙某出具欠条,丁某某陈述其出具欠条时孙某不在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认知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孙某欠款的事实存在。2、一审庭审时,蒋某某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蒋某某未间断向孙某要款,其向孙某主张权利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某某述称,蒋某某趁丁某某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让其出具欠条,并告诉丁某某已经跟孙某说好了,丁某某本不想写,是蒋某某逼着写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蒋某某和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蒋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孙某系文盲,不会写字。

本院认为:蒋某某持丁某某代孙某书写的两份欠条主张权利,孙某以欠条非其本人书写,其对欠条不知情为由抗辩,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因孙某认可曾向蒋某某购买化肥的事实,故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孙某主张货款已经结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蒋某某所持有的欠条虽然是丁某某代笔书写,因为孙某本人不会写字,丁某某与其有亲属关系,并在孙某的窑场做工,此前曾有代笔书写欠条的事实存在,故蒋某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某可以代孙某书写欠条;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述称书写欠条时孙某不在场,系蒋某某逼迫所为,因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孙某称一直对涉案欠条不知情显然亦不符合客观情况,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孙某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蒋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蒋某某在原审时提供有贾江涛、郑广存、王新华等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曾多次向孙某催要欠款的事实,证言之间虽然存在细节差异,但并不足以影响证据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本案存在着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蒋某某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据此否定证据效力不妥,对此予以纠正,孙某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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