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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持王某甲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以王某甲向曹某借款x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王某甲辩称该借条是因买卖经济适用房指标而产生的纠纷,曹某对王某甲辩称的借条形成原因亦予以认可,因此曹某以借款为由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

曹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庭审中,王某甲对其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曹某及王某甲均认可王某甲曾经未依约定将房屋转让给曹某,王某甲向曹某出具借条称欠曹某x元现金的原因,即x元款项的性质事实上为王某甲对曹某损失(房屋差价等)的补偿,因当时王某甲未向曹某支付现金,故出具上述手续。原审法院称曹某的起诉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属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王某甲辩称: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给曹某出具的借条,名称为借条,内容为欠款,双方之间存在的实质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曹某起诉称其向王某甲出借x元,与事实不符。虽然在原审中双方认可了借条系因转让房屋而形成的事实,但曹某的起诉确有不当之处,原审裁定驳回曹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曹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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