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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1日,薛献会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PDDH(略)),主要约定,薛献会的豫x号油罐车在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2010年7月5日,薛献会将该投保车辆卖与陈某。2010年7月26日,陈某司机薛庆坤驾驶投保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x+30M处时,与张银志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鲁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银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庆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银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为施救投保车辆,支付施救费2800元,支付停车费8840元。后张银志向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银志各项经济损失x元;陈某赔偿张银志各项经济损失x.78元,承担诉讼费3470元。经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确认,陈某投保车辆损失为7340元。后陈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申请理赔,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陈某、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人身损害,属于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子理赔。陈某要求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赔偿x.78元,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依法判决陈某赔偿张银志经济损失x.7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对该判决数额予以确认。投保车辆损失7340元,属于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予理赔。施救费2800元和停车费884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3470元,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就该项费用没有另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陈某要求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赔偿保险金x.7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解陈某承担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费3470元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

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1、陈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让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全额承担陈某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陈某的停车费88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该损失是陈某自己的过失导致损失扩大,应陈某自负。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费不应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承担,对该判决书中的诉讼费已判决由陈某负担,也不应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负担。以上异议金额为x元,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辩称,1、一审判决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全额承担陈某的车辆损失正确。2、停车费是陈某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车辆在异地被扣押,陈某没有扩大损失。3、鉴定费和诉讼费均是陈某损失的一部分,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陈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陈某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陈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该由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的理由。因陈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履行相应赔偿责任;且事故的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是否已经支付,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停车费88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该损失是陈某自己的过失导致损失扩大的理由。因该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承担;且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未提交该费用系因陈某的过失导致损失扩大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地财险濮阳公司上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承担的理由,因鉴定费亦属于陈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诉讼费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车辆保险合同未约定诉讼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此该项费用依法应当由大地财险濮阳公司承担。故大地财险濮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审判员王国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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