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郑州市白杨某河南经贸职业学院内的浴池三楼管理员宿舍,盗走被害人占XX放在行李某内的现金x余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回5225元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占XX的陈述、证人李某、孙某、杨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涉案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