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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出生于(略)。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锋、李知友、杨守武、郭松朝、李志杰、郭保丽(六人已判决)等人到洛阳市永宁金铅冶炼有限公司内红旗渠建设集团施工现场盗窃九根槽钢,价值1963元。案发后,被盗九根槽钢被追回,由失主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韦某锋、李知友的讯问笔录和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韦某乙证言、洛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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