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因买货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同日,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年底至2011年6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向后推延,至今未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的利息x元,本息共计24.2万元,2011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安阳县许家沟下庄村林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每月利息叁仟元整),王某某,2008年11月2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2万元共计24.2万元,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欠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