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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4日在东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松,现年12岁,收养一女王某平,现年6岁。由于双方了解时间短,缺乏婚前基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为给子女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松、养女王某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南木井村宅基地一处、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小麦1500斤;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松,现年13岁;收养一女王某平,现年7岁,子女现均在被告家中。原告于2011年3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和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当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养女王某平,是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生子王某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养女王某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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