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交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2005年生育女孩李xx。婚后,被告个性内向,与原告亲戚、朋友、邻里关系紧张,拒绝与他人交流,2005年6月,被告突发精神病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才明白被告父母在婚前隐瞒被告曾于1993年患过精神病的事实;此后,被告的病反反复复,经多方治疗不能痊愈,因被告不能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
被告朱x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婚前没有精神病,是因为与原告李xx结婚后,原告从事假证业务,又打牌赌博,且在被告朱xx生育第二个女孩后,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嫌弃,使被告长期处在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最张精神分裂,患病后,原告李元平不尽扶助义务,致使被告病好后,到原告家中生活即复发,现被告正需要治疗,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书患精神病的时间,即被告朱xx及被告家人是否隐瞒被告婚前有精神病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交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xx;2005年6月,被告朱xx患了精神病,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和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治疗后被告病情有所好转,与其弟弟朱xx一起去广东打工,2007年5月被告病再次复发,此后,断断续续,一直没有明显的治疗效果。原告李xx于2011年2月22日以被告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不能尽夫妻、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张席梦思床、一套组合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困柜、六床棉被及一套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即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个性内向,与原告缺乏交流,2005年6月,被告朱xx生育女孩李xx后,患精神病,经多方治疗,反反复复,一直没有明显好转,被告朱某书不能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亦不能进行情感交流,对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xx、李xx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李xx及祖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的原则出发,宜由原告抚养,对原告李xx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xx患有精神病,尚需要治疗,原告李xx应当给予适当和必要的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xx(X年X月X日生)、李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xx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并不要被告朱xx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朱xx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被告朱xx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张席梦思床、一套组合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困柜、六床棉被及一套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朱xx,并由其自行带走;
四、由原告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被告朱xx生活帮助费x元;
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个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