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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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31日经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开封市X村合作医疗领导管理小组系统操作员的职务之便,采取隐瞒收款收据的方法,将其经手收取的住院病人住院费共计人民币x.30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其个人购买彩票和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从其亲友处借款人民币x元,将其中的x.30元存入开封市X区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归集账户。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某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及供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贪污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领取的是住院收据,负责的工作是患者出院时凭预交款收据一并结算费用,而预交款的收取另有专人负责,不归赵某收取。患者在出院结算时,虽然总的费用数额是一定的,但其中包含有赵某没有收取的预交款。而公诉机关是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的费用来认定被告人赵某贪污的数额,没有对预交款部分予以核减。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利用受聘担任开封市X村合作医疗领导管理小组系统操作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其经手收取的住院病人住院费共计人民币x.30元挪用,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从亲友处借款,于2011年3月30日主动将其中的x.30元(包括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收病人何XX预交款1000元),连同收款记账联交本单位,存入开封市X区财政局的非税收入归集账户。余款x元,被告人赵某则采取隐瞒收款记账凭证的方法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某,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住(略),购买彩票和个人日常消费的情况及在检察机关对医院账目审查时主动将所挪用的部分款项退出的情况;

开封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开封市X区人民医院新农合领导管理小组名单,证明赵某是受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被告人所收取的款项是公款;

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赵某负责医院新农合出院病人的结算工作,案发后,经对账核实,发现赵某除交x.3元外,其经手收取的医疗费还有部分没有上交的情况;

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检察机关在查账的过程中发现两张赵某经手的收据有问题,经与赵某核对,赵某将两张票据显示的金额和其他票据共计x.3元补缴的情况;

证人霍XX的证言,证明赵某系医院聘任的专职新农合管理人员,负责收取新农合病人出院结算费用和本院新农合工作,及经查账发现除赵某所退的款外,还有部分账目不符,经通知,赵某之妻吴X将一本未在单位登记的收据交给其的情况;

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明经医院院委会研究决定由赵某负责新农合病人收费微机工作的事实;

证人王一X的证言,证明赵某向其借x元钱的事实;

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赵某单位让其查找赵某所经手的单据,后从家中找到一本住院结算收款收据,将该本收据交给金明区医院院长霍XX的情况;

开封市X区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朱XX等79人是该院住院病人,赵某隐瞒的79张新农合住院病人出院结算收据所对应的病人均在金明区医院住院就医的事实和交纳预交款的情况;

金明区医院现金交款单和相对应的医疗票据记账联,证明2011年3月30日金明区X区财政局交款的情况;

从被告人赵某处提取的中国福利彩票等相关书证,证明赵某将挪用款项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日常消费的情况;

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赵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隐瞒票据的方法,将本单位公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定被告人贪污金额为x.30元的指控,经查实,其中2500元属于预交款,应当予以扣除;在检察机关2011年3月31日对其立案前,被告人赵某主动将其所挪用的x.3元连同票据退交本单位的行为(所开票据含1000元预交款,应退x.3元),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的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某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属于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人民陪审员徐永生

人民陪审员刘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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