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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轼独任审判,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树清、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以打工为名常年不归。2006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和好。但实际上被告却并未与原告和好,而是从那时起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夫妻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以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同村人周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2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一直未生育小孩。2003年,原被、告分别到广东打工,双方联系就逐渐减少,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2006年3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表示和好。但此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并独自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被告亦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原告提交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没有明显矛盾,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由于并未证实具体事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由于其内容均系原告自己书写后由他人签字,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并未出现明显矛盾。此后,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自2006年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长期不与原告联系,酿成离婚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小轼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彭小轼打印责任人:朱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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