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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邵阳县X乡X村下老屋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和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X栋附X号。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邵阳县X乡X村下老屋组X号。

原告朱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xx及其代理人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1995年1月8日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5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男孩向阳,原告在家精心哺育小孩,被告则不尽家庭义务,整日浪迹于社会;2006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刑罚,在服刑期间,原告劝被告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并将自己打工挣得的收入全部寄给被告在监狱零用,然而被告出狱后,仍常打骂原告;2008年在深圳,被告对原告提出非分要求,原告没有答应,被告便将原告一阵毒打,原告只能忍气吞声,过着非人的生活;更过份的是被告道德败坏,婚后长期与多名女子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与一个叫英子的女人生下一个女孩,现已七岁;自2008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8月,原告曾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向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原告朱泽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玉民、郭团英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向阳(系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并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

3、邵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4、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情况。

被告向xx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议庭口头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中关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常殴打原告等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5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1995年1月8日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28日原告生育男孩向阳;后来原、被告在广东打工,开了一家小超市经营,但由于双方吵架,数月后便将超市转卖他人;2009年被告外出,双方从此分居,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无联系,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未提供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进而发展为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向阳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表达了愿随父亲生活的意愿,因其已年满十五岁,对其本人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不再接受学校教育,基本可以独立生活,本院酌情不再考虑小孩抚养费用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向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向阳由被告向xx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简寻源

审判员邓学军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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