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吴某,女,1979年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刘某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