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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吴某某、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美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贵岩、人民陪审员石磊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西单支行起诉称:2002年7月16日,该行与吴某某签订了2002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由北方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该行向吴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吴某某向北方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2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一八五,吴某某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吴某某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7733.79元。合同还约定北方公司对吴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吴某某发放贷款

x元,但吴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07元、相应利息x.78元(包括罚息,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西单支行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2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

被告吴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西单支行提供的2002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7月16日,借款人吴某某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2002个汽贷字第X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从西单支行贷款用于向北方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同时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月,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每月归还借款本息7733.79元;借款支用方式为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北方公司在西单支行的存款帐户(账户名称为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帐号为x)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一八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二、2002年7月16日,北方公司与西单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前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西单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7月16日),西单支行向北方公司x帐号内发放了贷款x元。

四、截止至2009年3月24日止,吴某某及北方公司均未向西单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07元。

五、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于2005年3月1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

本院认为,西单支行与吴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西单支行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西单支行与吴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西单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实属严重违约。现西单支行要求吴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方公司作为吴某某的保证人,在吴某某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西单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吴某某追偿。故西单支行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十万九千八百七十八元零七分及相应利息(截止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的利息为六万九千四百一十元七角八分,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吴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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