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父亲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母亲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经营地上海市X镇X路某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黑龙江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陈某诉被告关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张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平,被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张某、陈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关某驾驶被告某物流公司牌照为沪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某公路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公路X号门口向右偏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车头正面右部将正在某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薛某撞到在地。造成薛某头部外伤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由于被告车辆向右偏驶入非机动车道,并急刹车的原因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而薛某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为无违章行为。薛某受伤后前后已经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薛某因事故于2010年1月死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终身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下同)1,601,910元;包括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计20个月600天,现主张计算至死亡之日止),护理费520,000元(2,000元/月×21年8个月,),营养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按照鉴定),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起诉时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现要求变更为2010年标准28,838×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0元(父亲张某、母亲陈某、儿子张某的抚养费,综合以1个人计抚养、赡养20年×1人×x元/年),(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6,250元(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9月1日计14.5个月,2,500元/月×14.5个月);要求被告关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的计算日期变更至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关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确认法院作出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同时对薛某最后已经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已经就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作了赔偿,故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4,80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为5,400元,护理费同意17,100元,交通费不予确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死者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确认,但同意就薛某的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的赔偿时间为39个月。对原告主张的(略)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期限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害人薛某的丈夫,原告张某是他们的儿子,张某、陈某系薛某的父母。2008年6月23日8时22分左右,被告关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物流公司的牌照为沪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某公路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公路X号门口处时向右偏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并急刹车,车头正面右部撞到正在某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两次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7日出院在家中卧床治疗,于2010年1月23日死亡。2008年7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于被告车辆向右偏驶入非机动车道,并急刹车的原因无法查证,故公安机关某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而薛某无违章行为。薛某曾经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于2008年8月20日在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薛某到2008年8月1日止的医疗费共计144,875元(其中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其上述请求,同时就被告关某先前支付原告的14,620元已经一并处理。薛某生前曾经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伤势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09】残鉴字第某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某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颞叶构回疝,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左顶部骨折,左顶枕部皮下血肿,脑积水,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一(壹)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80天、终生全部护理依赖。2010年1月23日,薛某在家中死亡。现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被害人薛某在生前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工作单位为上海浦东新区某有限公司,该居住地和公司所在地已属城镇地区。薛某父母生前生育4个子女。牌号为牌照为沪x的中型厢式货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某物流公司。该车曾于2007年11月15日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5日24时止。
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0元,但其明确表示无医疗费证据。被告关某表示,因张某没有与父母居住上海,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计算到18周岁止,且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某具的证明,证明薛某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有无老保等证据。对(略)费、精神抚慰金其认为过高。对营养费,同意由法院按照标准计算半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工作年限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四原告户籍证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关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企业信息、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情护理证明、某县X乡卫生院病情证明、某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略)费发票;被告关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物流公司与人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某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23日,故根据有关某定,对被告某物流公司与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可适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先前已经赔偿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再重复计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原、被告按照责任负担。关某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关某的责任问题,在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关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害人薛某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无违法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关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某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尚未治疗结束,现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某具体的赔偿问题。现被害人在生前已经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疗的费用(计算至2008年8月1日为止)已经获得支持,而其在本案中又主张医疗费共计2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某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某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害人薛某自受伤后住院至2009年2月27日出院,计25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00元。2、误工费。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其生前产生的误工费可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月收入为2,500元,有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但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为2,000元,故本院采纳其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关某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故不应当重复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0元,在赔偿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的职业为“农民”,但其提供的被害人生前工作和居住的所在地均在本市X镇地区,且已经达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X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本院予以采纳。4、营养费。薛忠珍生前住院治疗而发生的营养费可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符合有关某定,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薛某生前住院治疗,在家中也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至薛某死亡为止的护理费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从事故发生起至其死亡的实际时间为580天,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3,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薛某受伤时在上海浦东新区,其回家治疗在安徽省某县,而且伤势严重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某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害人薛某的儿子张某尚未成年,故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被害人的父母即原告张某、陈某,因到退休年龄,推定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张某、陈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并按照有关某定,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783元。9、(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经济确困难,目前(略)费尚拖欠,但参照本市相关(略)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略)费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10、鉴定费。薛某生前由公安部门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而花用的鉴定费1,200元,可以作为赔偿范围。被告某物流公司和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陈某因薛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9,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3,200元、营养费7,200元、扶养人生活费238,783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34,943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关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张某、陈某因薛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9,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3,200元、营养费7,200元、扶养人生活费238,783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略)费2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56,143元;此款减去上述第一项费用110,000元,其余人民币846,143元由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由被告关某负担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张某、张某、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7元,由原告张某、张某、张某、陈某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关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