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朝军、人民陪审员王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0.40元,护理费132元,伤残补助费x元,营养费132元,误工费2750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判令被告予以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消防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对吴某平调查笔录及吴某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吴XX液化器输气管是在张某某处购买的事实;
3、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定分局终止调解通知材料,拟证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4、X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调解的没有达成一致的事实;
5、爆裂液化气管及照片4张,拟证明液化气管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
6、张家界市公安消防支队门诊发票、收据、XXX镇官坪居委会卫生室药品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费用;
7、XXX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九级伤残鉴定及花费的事实;
8、佛山市顺德区广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虚假性;
9、广东省橡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液化气管与所检验的不是同一产品;
10、佛山市顺德区广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资料,拟证明被告出售的为“三无”产品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所诉被告商品为三无产品无事实依据,原告损伤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烧伤的根本原因是喷枪问题还是管子问题,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借用他人(吴某平)的将只能用于家庭燃气炉使用的低压软管错误地使用在高某喷枪中,最终使得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
2、佛山市顺德区广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所售商品有明确的厂家来源,被告有权售销该产品的事实;
3、佛山市顺德区广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声明一份,拟证明该厂生产的橡胶石油煤气低压软管只能用于家庭燃气炉使用的事实;
4、气动喷枪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不按说明书正确使用气动喷枪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因液化气管爆炸受伤的事实;证据2吴某平反映的事实不客观真实,不能反映原告怎么受伤的事实;证据3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没有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4,调解是事实,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证据5,不能证明爆裂液化气管是从被告店里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管子的爆裂是因为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认证;证据6张家界市永定区XXX镇XX居委会卫生室药品收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张家界市公安消防门诊发票予以认可;证据7,鉴定人无相关资质,鉴定不真实;证据8,鉴定发票是真实的;证据8、9,各种不同规格的产品有不同的检验依据,同一规格的产品才能有同样的检验依据;证据10,没有公司公章,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合格证和产品检验报告的管子型号并不是原告所提交的管子型号,说明被告无产品合格证,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提交的管子无质量问题;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所销售的软管是这个厂生产的;证据3,对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不符合形式要求,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喷枪中有不当行为。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明双方争议经市工商局、尹家溪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有利证据反对,根据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后治疗费用单据为治疗伤害所形成的主要支开,在被告无有利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组鉴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证据8、9、10,所反映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虽提交了证据8、9、10予以反证,本院认为根据盖然性占优势理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更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组说明事项,为使用气动喷枪应知知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日,原告吴某某在吴某大家办喜事帮工,烧猪脚过程中,所使用的从吴某平处借来的高某气动喷枪气管发生爆裂起火,将原告双下肢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张家界市公安消防门诊住院治疗十一天,花费医疗费5005.40元,出院后,原告吴某某在永定区X镇官坪居委会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035元。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玖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争议经市工商局、尹家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吴XX高某气动喷枪所使用的气管为吴XX在被告张某某私营商店所购买,该气管型号2486-2001,为佛山市顺德区广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生产,该类气管应用于家庭煤气低压软管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不当使用输气管道而引起伤害事故发生的危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纠纷。该输气管的生产者、销售者就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已作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输气管不存在质量的缺陷。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违规将本应使用在家庭煤气低压输送的软管使用高某气动喷枪而形成,作为产品销售者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该次事故为违规使用输气管,及销售者没有过错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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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志平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