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20岁,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6月2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现年19岁,因聚众斗殴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张民×(已判决)、张××、裴××、李××等人同菜园镇X村张海×、郝××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均多人参与斗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郝××的伤是李某某持刀所致。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郝××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石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和李××等人在菜园镇X村溜冰场内与东尧会村的郝××等人发生争执,李××被打伤。后在东岗头村X路口,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伙同张民×(已判决)等人与郝××等人发生斗殴,双方均多人参与,且不同程度受伤,在群殴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郝××致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郝××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郝××。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8日晚上8点左右,石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东岗头村溜冰场帮他打架,其到溜冰场和人发生争执,以及拿刀将东尧会一男青年砍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某等人在溜冰场玩时,与郝××等人发生打架,其打电话叫人帮忙。在打架中,其朝一个躺在地上的男青年跺了两脚以及李某某拿刀将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张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和裴××、张××等人在东岗头村溜冰场玩时,李某某、石某某等人和郝××等人发生纠纷,其和李某某、石某某等人联合殴打郝××等人,在打架中,其见李某某拿着刀朝地上的人砍了几刀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郝××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7日晚上,其弟弟郝××在东岗头村溜冰场与人发生纠纷,就打电话让其去,其和刘××骑一辆摩托车到那,被一个男的从摩托车上拽下来,有二十余人围着其打的情况。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和李某某、石某某等人从菜园东岗头村溜冰场出来后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郝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钟,在东岗头村X路口,其和郝××被二十余人围着殴打,见郝××头上、脸上都是血的事实经过。
7、证人张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其在东岗头村打台球,听见有人喊“××挨打了”的事实经过。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钟,在东岗头村往小偏店和镇抚寨走的丁字路口,见二十多个小青年,有拿砖、有拿棍子,还有一个拿着把砍刀,围着郝××打,以及那个拿刀的男青年用刀砍郝××的事实经过。
9、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东尧会村的郝××和镇抚寨的石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吴××、张××、韩××、尚××、杨××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东岗头村X村的丁字路口处,多人参与打架,以及郝××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听儿子李××说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12、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13、张××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出拿刀的人是李某某。
14、郑州市公安局抓获石某某证明、青岛市公安局抓获李某某证明。
15、(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1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7、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石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的家属均与被害人郝××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