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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就与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北塔区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江北大市场X栋X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路X号X栋X室。

被告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淡茄铺组。

原告何xx就与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学军、人民陪审员黎三元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海波主审,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是再婚人,现在江北辛苦经营一家销售儿童玩具的小店;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6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不好,事业心不强,对家庭和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曾打伤过原告,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6月27日被告自行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婚前被告借结婚之名先后三次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骗取原告的钱财,并不想与原告真心生活在一起,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向原告借取的现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何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系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3系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蒋进英、王丽群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婚后不到一个月经常吵架打架;也证实两证人分别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原、被告于2010年4月0日举行婚礼酒,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4系四份借条收据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于婚前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5系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打伤原告,原告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治伤的事实;

证据6系房屋租赁合同及缴房租发票的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经在经营小店做生意的事实。

被告钱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因被告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口头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符证据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但未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予采信;证据6证实原告租房经营小店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xx在江北经营一家销售儿童玩具的小店;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6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被告均未提供予以证实两人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其借取的现金x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海波

审判员邓学军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花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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